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:「遷出原鄉(鎮、市、區)3個月以上,應為遷出登記」;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:「由他鄉(鎮、市、區)遷入3個月以上,應為遷入登記」;同法第23條規定: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,應為撤銷之登記」;同法第48條第3項規定:「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,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」;同法第48條之2規定:「下列戶籍登記,經催告仍不申請者,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:……七、遷徙登記。八、更正、撤銷或廢止登記……」;同法第76條規定:「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、學校、團體、公司、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,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」;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:「遷徙係事實行為,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