申請人
- 結婚雙方當事人。
- 受委託人: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,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。
應備證件
- 結婚書約: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規定,相同性別之二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。同法第4條規定,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,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並應由雙方當事人,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,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,方為有效。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、出生日期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(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)、戶籍住址(國外居住地址)等相關資料,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。
- 未成年人結婚者,另提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
- 在國內結婚者,應附繳結婚當事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、印章(或簽名)、戶口名簿、最近2年所攝正面符合規定之半身彩色照片各1張或數位相片及規費各50元, 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之情形,請參照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第14條規定(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可至「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」-主題資訊-國民身分證專區-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https://www.ris.gov.tw/app/portal/187查詢,繳交數位相片者請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-網路申辦服務-國民身分證-國民身分證影像上傳 https://www.ris.gov.tw/app/portal/765 上傳數位相片)。
-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:
- 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,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委託書、受委託人(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)之國民身分證、印章(或簽名)
- 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,應檢附其護照或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。
- 其他結婚證明文件:
- 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(備註 1、2),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(或結婚註冊)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,加註「符合行為地法」之字樣,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。
- 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(備註 1),另應檢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,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。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於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。
- 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,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。
- 有關國人與港、澳或大陸地區人民得辦理同性結婚。
注意事項
- 遷入(含住址變更)同時結婚登記而單獨立戶,應參照遷入有關規定辦理。
受理戶政事務所
- 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
-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,在國內結婚,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。
-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,在國外結婚,得檢具相關文件,向我國駐外使領館、代表處、辦事處(以下簡稱駐外館處)申請驗證後,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,或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。
國人與阿根廷、澳洲、奧地利、比利時、巴西、加拿大、哥倫比亞、丹麥、芬蘭、法國、德國、冰島、愛爾蘭、盧森堡、馬爾他、墨西哥(部分地區)、荷蘭、紐西蘭、挪威、葡萄牙、南非、西班牙、瑞典、英國、美國、烏拉圭、厄瓜多、哥斯大黎加等 28個同性婚姻合法國家或地區之外籍人士,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。
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(或者2位國人)於108年5月24日前在承認同性結婚國家結婚,其結婚生效日期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、第62條規定,以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日為準。另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得否在臺辦理同性結婚,2位外籍人士得否在臺辦理同性結婚,因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,俟司法院及法務部釋示後,再據以辦理。